外贸出口代理实践和法律若干问题思考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最后,国内生产企业一般情况下难以提供其他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外贸代理企业交付货物。由上述分析可知,国内生产企业力所能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科学、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其已向外贸代理企业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何况,在案件审理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可能不被认可。即使国内生产企业证明其按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指定将货物运至堆场,也无法直接证明是向外贸代理企业履行交货义务。外贸代理企业可借口国内生产企业未履行向其交货的义务,其向第三人购买同类物供出口以不对外方违约。更进一步,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不按照举证规则规定(通过合议庭或仲裁庭决定的方式)而强行要求外贸代理企业举证出口货物的来源,而外贸代理企业应要求举证出口货物系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提供,那么,从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因为国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国内生产企业与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的法律关系,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国内生产企业向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交货不能视同向外贸代理企业供货。因此,国内生产企业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另外,国内生产企业如果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外商或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或申请仲裁,从法律角度分析存在难度,即使相关主张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也可能遇到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因外商不在国内或在国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责任承担能力又可能不足。 

  总之,国内生产企业处于被动地位。 

  3、以外贸出口代理纠纷为案由 

  国内生产企业如果以外贸出口代理纠纷为案由起诉外贸代理企业或申请仲裁,基于上述对买卖合同纠纷分析提到的类似理由(因篇幅所限,在此不再赘述),国内生产企业同样是被动的。 

  4、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 

  我国虽然确立了代位权制度,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以及执行难等都有现实的积极意义[3]。但相关规定至今尚不完备,存在欠缺系统性和立法滞后的问题,从而造成代位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以操作。国内生产企业如果以代位权纠纷为案由起诉外贸代理企业或申请仲裁,将面临如下法律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国内生产企业提出代位权主张,应依法承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国内生产企业先须证明第三人与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其已实际和适当履行合同,且第三人对其负有多少明确的到期债务;再须证明外贸代理企业与第三人代理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第三人对外贸代理企业享有多少明确的到期债权;最后须证明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超过第三人对其负有的明确的到期债务额,也不超过第三人对外贸代理企业享有的明确的到期债权额。 

  最后,在诉讼中,国内生产企业可能遇到相关法律关系不明、诉求不明和事实不清的情况。国内生产企业所举证据极难充分支持其事实主张,其所主张的代位权关系很难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上可知,国内生产企业以代位权纠纷起诉的最终结果极有可能是:或者自行撤诉,或者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另外,国内生产企业如果以代位权纠纷申请仲裁,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和以代位权纠纷起诉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一样。 

  无疑,国内生产企业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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