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类似的,由于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存在不同的思维进路,美国式思维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经济法也就成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当然也不拘泥于公法、私法,国际法、国内法的条条框框,只要是在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主要的法律规则均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这一点在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杰克逊(J.H.Jackson)与德威(W.J.Davey)合著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纽约大学教授罗文费尔德(A.F.Lowenfeld)主编的6卷本《国际经济法》中均有较明显的体现。 

  将美国式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发展到极至的是美国的跨国法学派。 1956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杰塞普(P.Jessup)率先提出了“跨国法”的概念。杰塞普认为跨国法是规定和调整一切跨越国境活动(包括政府间行为,也包括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跨国法中不仅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也包括民法和刑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的其他公法和私法。[12]哈佛大学教授斯坦纳(H.Steiner)和瓦茨(D.Vagts)在其合著出版的《跨国法律问题》一书中对杰塞普的观点作了进一步的阐明和发挥,该书认为,调整国家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和调整不同国家的公民和商业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共同构成跨国法的学术领域和有关的法律结构;跨国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组织机构法、冲突法、比较法,以及宪法和经济法的有关内容。[13]跨国法学说一直影响着美国的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教学和科研,这一领域的专著和教材一般都将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和美国的外贸法、关税法、出口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结合起来讨论和研究。[14]因此,按照美国式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模糊的,边界是不清楚的。 

  三、关于我国的思考 

  我国于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我国学者也是于此时开始重视对国际法相关部门法的研究。可以说,在2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的国际法各部门法学的研究均取得了不菲的成就,相关论著不断问世,国际法各部门法学的研究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 

  但是,我国学界在国际法部门的划分上一直是存在分歧和争论的。以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关系为例。在我国,对国际经济法的理解占据主导的是“宏观国际经济法说”,此说认为国际经济法不仅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狭义国际经济法说),而且还包括从事跨越一国国境的各种经济交往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民商法、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生”的综合性法律部门,是一门独立的边缘性法学学科。[15]我国的“宏观国际经济法说”与美国的“跨国法说”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诸多不同,但在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上却颇为相近,有着相同的部门法划分的思维进路,均强调从实务出发,不拘泥于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最终形成的部门法学均是一个综合体。这种与美国相似的部门法划分进路也导致了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两个部门法之间边界不清。由此,持宏观国际经济法的学者也就认为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并且,在此种观点影响下,我国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必修的14门核心课程中也就没有了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这门课程在我国主要作为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的选修课程而开设。有关这方面论著较有影响的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冯大同教授主编的《国际商法》。该书认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称为“国际商事交易”、“国际交易法”。[16]同时,该书认为,由于目前国际商法体系尚处在形成和发展阶段,其内容尚不完善,对一些国际商事纠纷还要借助冲突规则援引相关国家民商法来解决,因此,该书将一部分冲突规则和各主要国家国内商法纳入其中。[17]可见,该书对于国际商法的划分与界定仍然具有美国似的特点,仍然采用了美国似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将其理解为“国际商务中的法”,而不是“具有国际性的商法”。不过,该书考虑到国际商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因此,又作了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取舍,该书所讲述的大多数内容均是具有商法属性的,确实属于私法范畴,只有第四章产品责任法是个例外。 

  总体上,尽管我国国内法部门划分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思维进路,但在国际法层面上,尤其是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却较多受到了美国的影响。在此种背景下,意图理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关系是难以做到的。这也引发我们对我国移植现代西方法制文明的进一步思考。法律移植,包括法律的体系或内容或形式或理论的移植,[18]是人类文明互动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法律的可移植性,那就等于否定了世界文明的可交流性,我们也就无法解释人类的文明发展状态。然而,法律移植又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工程,移植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众多的条件。例如陈传法教授在其《法律移植简论———从发展的观点看》一文中,即将法律移植成功的条件概括为以下五点:第一,供体与受体之间质的相似性;第二,植体本身较强的生命力;第三,植体与受体之间较大的亲和力;第四,在受体中植体所取代的原有制度较弱或易于改变;第五,受体具有必要的开放性。[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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