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则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三、禁止数量限制

    根据《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的规定,投资东道国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应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1条的规定,禁止进出口贸易中的各种数量限制,数量限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有: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数量性外汇管制等。《投资措施协议》在附录中规定: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投资措施包括国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那些采取后会给东道国带来竞争优势的措施。它具体列举了3种不符合禁止数量限制的投资措施:

    (一)对外国投资企业进出口产品的限制。包括两种形式:1.一般地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的产品的进口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2.规定企业出口在当地生产中所占数量或价值的比重。

    (二)以外汇平衡的方法限制企业进口产品。具体方式是规定企业用于购买进口产品的外汇应与其出口产品的创汇额相当。

    (三)限制外国投资企业出口其产品。具体形式包括:1.对特定产品出口的数量限制;2.对出口产品数量或价值的限制;3.规定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应在当地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四、例外规定

    根据《投资措施协议》第3条的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所有例外规定均适用于《投资措施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包括电影片的例外、特殊补贴的例外、差别运费的例外、政府采购的例外等。有关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主要是基于国际收支困难和外汇储备不足而采取的歧视性数量限制。此外,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成员方还可以基于以下原因采取例外措施:(1)为维护公共道德;(2)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3)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4)为保护国内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5)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等等。

    《投资措施协议》第4条还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规定了特别的例外。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基于建立特定产业而提供必要的关税保护、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的数量限制等,可以“暂时”地保留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五、过渡安排

    根据《投资措施协议》第5条的规定,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90天之内,各成员方应将其正在实施的与《投资措施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通报给货物贸易委员会,内容不仅应包括这些投资措施的主要特征,而且应包括实施这些措施的具体情况。

    所有成员方应在一定期限内逐步取消《投资措施协议》禁止采用的投资措施,发达国家成员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2年内取消这些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在5年内取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应在7年内取消。但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在规定期限内取消有关的投资措施存在特殊困难时,可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予以延期。货物贸易理事会在对此类请求予以评审时,应具体考虑该成员方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财政状况和贸易需求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过渡期内,各成员方不能为了扩大本国投资措施与《投资措施协议》不相符的程度而修改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规定,使其更加背离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原则。并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前180天内通过的投资措施不享受上述过渡期的安排,应当立即予以取消。

    为了保持各国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不使取消投资措施前已有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成员方对在过渡期内的新投资仍应适用原有的投资措施,但这里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新投资生产的产品与已有企业的产品相同;(2)这一适用是为了避免扭曲新投资企业与已有企业之间竞争条件所必需的,也就是说,为了使双方处于公平竞争条件下,有必要对他们适用同样的投资措施。但按上述条件对新投资适用的原有的投资措施都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并且这类投资措施对新投资企业与已有企业的适用上应完全相同。这类投资措施的取消应对两类企业同时予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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