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规程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三、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规定时间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以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写明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构设备情况。投标文件应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印鉴密封后送招标人。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六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招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投标人因编制标书,需要对招标项目进行勘察活动的,招标人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县房产局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组织所有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的不同的管理标准或投标价格;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人或委托的投标代理机构未参加开标会议;    
  (七)在投标书上面设定特殊记号的。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定标准和方法,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综合评标专家库物业管理专业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方面的评标专家由物业管理、工程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其成员的产生、培训、管理由县发改局和县房产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及中标单位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3日起10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定标后,招标人应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退还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房产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五、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到县房产局备案。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提交。    
  第二十九条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选聘专业人员承担本物业专项管理业务;不得将中标的物业管理项目另行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人进行管理,否则将由县房产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单位、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未通过招标程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房产局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人(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未到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实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房产局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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