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七十四条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六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在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条件时没有明确归属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应当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处分。
  第七十八条物业共有部分的保修期满后,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部分共有的,由共有部分的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共有部分建筑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二)全体共有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三)人为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第七十九条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全体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有部分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部分共有部分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维修决定作出后,业主必须服从维修决定,承担维修费用,不得以放弃利用或者使用为由拒不承担维修费用。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应当制定物业维修方案,明确维修费用的用途及数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天。
  第八十条决定对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筹集维修费用。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推选5人以上15人以下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一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二条住宅物业装饰装修或者安装室外设施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涉及下述内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并将申报登记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 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四) 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八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物业。物业的损坏,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且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众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消除危险隐患,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物业维护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拆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管理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未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行政处罚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行政处罚部门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由行政处罚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行政处罚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财产侵害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期整改的,由行政处罚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九十三条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和监督履行,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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