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五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并应当将《管理规约》的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违反合同约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江门市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将备案资料报送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作业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交接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的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六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调解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投诉。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六十五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建设单位在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时,应当将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要的文件资料一并报送:
  (一) 物业区域备案证明;
  (二) 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 业主名册;
  (四) 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 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 物业用房配置证明;
  (七) 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十六条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实施办法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管
  理规约》、《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等示范文本。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并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当地价格部门颁布的政府指导价规定执行,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二)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 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五)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六)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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