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二、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一)失地农民主体性缺失

  失地农民应该是城市化的重要主体之一,但是,近年来在我国城市化加速推进中,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被激发出来,其中,失地农民权益的维护问题尤为突出。问题的关键是失地农民的主体性缺失,他们常常被看作城市化政策的被动受众。这表现在失地农民对土地征用缺乏知情权,失地农民应该是土地的共同拥有者,政府征用其土地必须让他们知道所有相关的情况,但是有些地方政府只是象征性地给失地农民补点钱就完事了,失地农民没有知情权,就不能在征地中维护自己的权益。失地农民主体性缺失的第二个方面是其城市化的参与权被剥夺。失地农民失去土地后,应该成为城市化的受益者,应该让他们积极参与城市建设,但是,许多地方政府还是把他们当作农民看待,致使许多失地农民无法参与城市化建设,这样,失地农民在城市化过程中的权益就不能彻底维护,因而造成失地农民的一系列问题。

  (二)现行土地制度难以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是产生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谁代表农民拥有土地却规定不明确,致使乡村两级政府都争着成为农民土地的代表,使得农民土地失去了真正的代表者,其利益没有自己的代言人,所以,在征地过程中,农民不能参与平等的谈判,不能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抗争,乡村干部又不能代表农民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在土地征用中农民利益受损,使农民心理不顺,思想不通,因而产生诸多不该产生的问题。

  (三)征地补偿政策不公平

  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是和当时实行的重工业优先发展的赶超战略有关。但是现在情况有了非常大的变化,一是城镇化的用地数量急剧扩张;二是市场化条件下的补偿和安置对农民来说利益损失很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倍数补偿法由于年产值的不确定性,倍数标准上下浮动过大,既不科学,操作起来也很困难,造成在征地中一些地方政府采取先确定补偿总额、后反算产值倍数的估算方法,这是行政干预和强行压价征地现象的诱因,但最重要的是,这些现行的补偿测算办法既不能体现土地财产性质,也不符合土地估价最高最佳使用的基本原则。另外,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被征地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使得一些地方在制定标准时不能体现等价交换或相当补偿原则。

  (四)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

  征地补偿对象包括集体和农民,两者之间如何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所有权主体多元化造成的产权模糊,以及集体和农民分配关系不规范,为侵权行为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是引发农民与乡、村、组之间矛盾冲突的重要法律原因。在实践中,征地补偿不规范具体体现在3个层次上:第一是乡镇参与征地补偿不合法。乡镇是政府基层组织,并非农村土地所有者,却不同程度地参与征地补偿的分配,一般在5%~10%;第二是村集体与农民分配不统一,各村对留用部分的使用方式不一、利用效果也不同;第三是失地农民之间的分配比较混乱,不同的村进行分配的依据往往不同,农业户口、农龄、口粮、田亩面积等因素都可能构成分配的依据,不同的依据会产生错综复杂的矛盾。

  (五)安置被征地农民的措施不完善,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下,农村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为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就业机会、土地继承权等等。随着就业市场化的发展,目前普遍采用货币安置农民的办法,就是把征地补偿费用的第二项安置补助费一次发给失地农民,让他们自谋出路,而农民失去土地后的重新就业、生活保障、大病医疗等问题,很少被考虑。此外,由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一直缺乏必要的社会监督机制等原因,少数基层干部依靠手中的权力大肆挥霍、占用农民的“保命钱”;有的失地农民没有计划使用安置补助费,一旦有限的补偿费用被用完,被征地农民将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势必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压力。同时,由于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不到位,多数地区的失地农民不被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失地农民在就业、住房、医疗、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得不到与市民同等的待遇,甚至是受歧视,很可能沦为新的城市边缘群体,在城市生活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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