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 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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