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至50%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账户”。

  第三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或者业主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者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应当及时通知中国银行;企业的合营合同和合作合同及企业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13日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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