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十条 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

1.由一个缔约国提出对附件的任何修改,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要求在“海协”进行审议。

2.所有缔约国均应被邀请出席“海协”海上安全委员会并参加投票,如经所有出席和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时确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确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1/5或5个缔约国(取其二者中较小者)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本款中关于由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的上述这些日期,都应经出席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应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

4.对所有未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国,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将取代和废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规定:一个缔约国的反对不得约束其他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的集装箱的接受。

5.秘书长应将按本公约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海协”成员。

6.如附件的修正案业经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但未获通过,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召开会议,第七条中所列的国家应被邀请出席,秘书长在接到至少有1/3的其他缔约国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应召开会议,审议该附件的修正案。

第十一条 退出

1.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自向秘书长交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1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终止

在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少于5个时,本公约应失效。

第十三条 解决争端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3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3.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应以多数票通过。

5.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十四条 保留

1.除对有关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留。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 :

(2)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

3.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十五条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1)按第七条规定的签置、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2)按第八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5)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十六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附件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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