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修正)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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