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修正)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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