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包括哪几个方面的内容?

来源:党政公选    发布时间:2012-12-18    党政公选辅导视频    评论

 (七)国际贸易交付

  国际贸易支付亦称国际贸易结算,指由国际贸易及其从属费用所引起的货币收付。是国际支付的主要部分。国际贸易支付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使用货币不同,从而涉及货币的选择卅汇的使用,以及与此有关的汇率变动风险问题;(2)国际贸易结算一般采取非现金结算办法,因而涉及票据的使用以及各国有关票据流转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3)买卖双方力求在货款收付方面能得到较大的安全保障,并在资金周转方面得到某种通融,因此涉及如何采用国际上长期形成的不同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作为支付工具使用的主要是国际货币和国际票据。在现代国际经济生活中,作为国际货币发生作用的主要有黄金、特别提款权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如美元、欧元等)。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通常都是使用载有特定数额的某种货币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

  国际贸易支付主要有三种方式:(1)买方直接付款,即汇付,由付款人通过银行将有关款项汇付给收款人;(2)银行托收,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3)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按规定随附装运单据,按期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目前,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1993年的修订本,通称《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入》

  (八)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来自两个方面:(1)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火灾、水灾、台风、海啸等;(2)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动乱、政府禁令等。各国法律都承认不可抗力是合同当事人免资的原因,但关于不可抗力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则无一致的规定,而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规定。

  构成不可抗力事故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事故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2)事故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3)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4)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而且是人力所不能抗拒、不可控制的。

  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情况:(1)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但解除的仅是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2)迟延履行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则只能迟延履行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九)贸易壁垒

  贸易壁垒是指国家为限制或阻止外国商品进口所采取的法律上和政策上的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贸易壁垒可分为关税贸易壁垒和非关税贸易壁垒两大类。前者是通过征收高额关税以限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后者是采取除关税以外的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

  关税是一国海关根据国家的海关法和海关税则对进出关(境)的货物及物品所征收的税,按征收标准分,有从量税、从价税、选择税和混合税;按征收目的分,有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按税率的制定分,有自主关税和协议关税。关税又可分为:(1)普通关税;(2)优惠关税;(3)差别关税,如进口附加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报复关税。世界贸易组织在允许成员方使用关税手段的同时,要求成员方逐渐下调关税水平并加以约束,以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

  随着关税水平逐步下调,在限制进口方面的作用逐渐减弱,非关税贸易壁垒增多,形式不断变化,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非关税贸易壁垒分为两种:(1)直接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指进口国对进口商品的品种、数量或金额直接加以限制,或者迫使出口国直接限制商品出口,措施主要有进口配额制、进口许可证制和自动出口配额制。(2)间接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指进口国对进口商品规定各种严格的复杂的管理办法,间接限制商品进口,主要措施有外汇管制、进口的国家垄断、政府采购政策、进口押金制、进口最低限价、海关估价制度、复杂的海关手续、复杂的商品技术标准和商品检验标准等。世界贸易组织已就一些可能限制贸易发展的措施制定了专门协议,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海关估价协议》等,以规范成员方的相关行为,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不断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贸易壁垒违反自由贸易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倡导并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要求成员方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开放市场,为货物和服务在国际间的流动提供便利。

  (+)反倾销法

  倾销是指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销售,并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该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或公平价格;二是这种低价销售对进口国造成了严重损害。

  根据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确定出口商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格通常有以下三个标准:(1)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正常销售价格;(2)出口国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这种方法通常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不存在或者不能作为依据时采用;(3)该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费用及利润所构成的结构价格,这是在上述两种价格无法确定时所采用的一种价格。

  (十一)普遍优惠制

  普遍优惠制亦称普遍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制度。普惠制的原则是:(1)普遍性,即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待遇;(2)非歧视性,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都无歧视地、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3)非互惠性,即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关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反向优惠。普惠制的目标是:(1)扩大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发达国家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出口,增加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外汇收入;(2)促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化;(3)加速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增长率。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1968年联合国贸发会议通过了建立普惠制的决议;1970年第二十五届联大采纳了这项决议,并决定18个发达国家为优惠提供国;197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批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惠制;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项域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非歧现的待遇;1976年第四届贸发会议上,南北双方达成协议,决定每个发达国家分别制定和执行各自的普惠制方案。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国家和地区有170多个,有些国家或地区后来被取消了普惠制待遇。1979年欧共体国家正式宣布给予中国普惠制待遇,后来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日本等国家亦给中国以普惠制待遇。普惠制体现了公平互利原则,它的实施对于扩大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的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加速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时都规定一些限制,使普摄制迄今未能达到预定的目标。

  (十二)自由贸易区

  自由贸易区目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不属于任何一国海关管辖、准许外国货物自由免税进出的地区。各国有不同的名称,如自由区、对外贸易区、免税贸易区、自由关税区等。可以设在港区,也可设在内陆。其性质与自由港相同,都不属于所在国海关管辖,外国货物可自由进出该地区,不交关税,不办海关手续;可在该地区自由储存、修理、加工、包装、销售而不受海关监管或控制;货物运进自由区所在国其他地区,需办海关手续。另一种是指由签订自由贸易区协议的若干国家设立的贸易地区,其特点是:通过协议取消缔约国相互间的关税和贸易限额等贸易壁垒,在该地区内实行贸易自由化,各成员国对其他非缔约国仍保持独立的对外关税和贸易政策。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自由贸易区作为一种区域经济安排具有特殊的地位,参加成员就相互间贸易所作的优惠安排,可作为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区域外的成员不能享受这些成果。

  (十三)对外贸易管制

  对外贸易管制是指国家通过政策法律对进出口贸易加以管理和监督。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实行对外贸易管制,但其形式和性质则不尽相同。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限入奖出政策,一面高筑贸易壁垒,限制外国货进口,保护本国市场;另一方面又实行各种奖励出口措施,增强本国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管制的主要形式及其内容为:(1)征收关税,如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进口附加税等,限制商品进出口;(2)国家在贸易政策上的干预,如对进出口实施国家垄断,采取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等;(3)以行政与海关程序对进口施加限制,如进口押金制,通过海关估价和关税税则分类提高进口货的应税价值和税率,滥用反倾销等;(4)制定对进口货物能产生歧视效果的卫生、技术、安全和包装等规章,限制外国商品进口;(5)对进出口的具体限制,如进出口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制、禁止进出口、封锁禁运等;(6)实行外汇管制;(7)奖励出口措施,如提供出口津贴、出口信贷,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对外贸易统制政策,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并采取保护贸易政策。主要措施有: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外汇管理、海关监管和查私、关税制度、商品品质检验和动植物检疫等。

三、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一)国际投资

  国际投资是指一国投资者将其资本投入他国以取得收益的经济活动。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形式。国际直接投资是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用于他国的生产或经营,并掌握一定经营控制权的投资朽为。它是资本要素国际流动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间接投资则指一国的法人或自然人向别国提供贷款,或在境外购买某国企业发行的股票或某国政府或企业发行的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取得收益的投资行为。后一种间接投资属于国际证券投资,又可分为国际股票投资和国际债券投资。间接投资与直接投资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为目的而投资,一般不谋求取得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    

  国际直接投资通常采用以下两种主要方式:(1)在东道国创立一个新企业,如建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属于契约式投资,这种投资方式目前在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中较为普遍。(2)收购东道国原有的企业,指投资者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渠道取得东道国某企业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投资行为,属于股权式投资。收购的一般做法是认证券市场取得企业的股权证券,或者在企业增资时以适当的价格取得企业增发的股权证券,或者同企业直接谈判购买条件以取得企业的所有权。国际投资法调整的是国际直接投资关系,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则由国际金融法予以调整。

  (二)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调整对象为:(l)国际私人投资,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跨越国境的投资。即使某些法人的资本属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按照国际惯例仍被视为私人资本。外国政府、国际金融机构的投资、贷款等被称为官方投资,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2)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指跨国投资者从事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而间接投资者则对投资企业不谋求经营控制权。(3)因国际私人投资而产生的国内法关系和国际法关系,主要是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及与东道国法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投资者与本国政府的关系,以及投资国与东道国政府间的关系。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部分,具体表现在以下四种法律规范上:(1)东道国鼓励、保护、管理外国投资的法律规范;(2)投资国鼓励、保护、管理本国对外投资的法律规范;(3)东道国与投资国订立的双边投资协议;(4)调整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主要有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1983年《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和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与之相应,国际投资法由以下四种法律规范组成:(1)东道国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法律规范;(2)投资国调整本国海外投资的法律规范;(3)国家间(互为东道国与投资国)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4)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议

  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是指东道国和投资国之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和保证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双边条约,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律形式,在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中出现最早。作用也最显著。按其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种:(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主要解决两国之间的商务关系,但也涉及外国商人及其资产和有关投资的保护问题。(2)投资保证协议,主要为美国和加拿大所采用,与海外投资保险、保证结合在一起,故亦称“美国式投资保险和保证协议”。(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是欧洲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其内容更具体和详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故又被称为“联邦德国型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议”。迄今,大多数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都属于这一类型。

  (四)外国投资法

  外国投资法又简称外资法,中国称之为外商投资法。指一国调整本国境内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调整外贸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1)国家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或投资法典,用来专门调整外资关系,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2)国家没有统一的外资法而是制定若干关于外资关系的专门法律,辅之适用其他相关法律;(3)国家以一般的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技资关系和国内投资关系。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传统等方面的不同,其外资立法的原则和内容也有所差异。在立法形式上,多数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都采取法典或系列专门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有关外国投资的各种法律问题都作出专门规定,以与国内投资的法律规范相区别;而发达国家一般不对外国投资专门立法,而是将国内投资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外国投资。在立法内容上,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一般倾向于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对外国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依法给予平等待遇;发展中国家则一般都给与外资各种优惠待遇,同时对外资限制也多,外国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待遇不相同。

  中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为核心,辅之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建立了中国的外国投资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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