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来源:农村信用社    发布时间:2012-12-04    农村信用社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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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总则
  • 第2页:管理规定机构设立和变更
  • 第3页:管理规定股权设置
  • 第4页:管理规定组织机构
  • 第5页:管理规定业务管理
  • 第6页:管理规定财务会计管理
  • 第7页:管理规定接管与终止
  • 第8页: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罚则
  • 第9页: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附则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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