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大纲:云南省旅游条例

来源:导游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4-27    导游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赔偿。涉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旅游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要件的,应当在 7 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起 90 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一)未按规定实施旅游景区(点)游客容量控制的; 
  (二)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选择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的; 
  (三)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四)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 
  (五)未经审定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 
  (六)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有的; 
  (七)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的; 
  (八)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服务的; 
  (九)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的,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规定的,予以警告,逾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尚未成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且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1997 年 5 月 28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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