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来源:注册城市规划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注册城市规划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胁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规划区所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 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队,不得出租或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 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下,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高速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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