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来源:注册城市规划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注册城市规划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 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活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惩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 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 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在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宣战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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