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来源:注册城市规划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注册城市规划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二十五条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二十七条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以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合同解释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分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或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四条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六条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时,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抵押房地产评估、抵押登记和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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