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来源:注册城市规划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注册城市规划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抵消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下转移占有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贡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在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作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已购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财产。 
  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人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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