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O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5年或者超过70周岁的人员,按5年缴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销,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
(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二)特殊疾病门诊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账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账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构成: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按照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的下列比例划入:
(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市区的按照1.1%划入,县(市)的按照1%左右划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市区的按照2%划入,县(市)的按照1.5%左右划入;
(三)退休人员市区的按照5%划入,县(市)的按照4%左右划入。
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市区的按照养老金的5%划入。
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确定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个人账户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者继承。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应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变换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地区调动工作,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工作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账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结转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