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三)立法建议

    1、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议。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担保的一种方式,还是保险的一个险种,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是否应将基础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由于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对此的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以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它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但不是担保合同,而是一个保险险种。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在消费者购买房屋或车辆签订按揭合同时,往往要求消费者对银行的按揭借款进行保证保险,以消费者为投保人、按揭银行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按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按揭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未履行按揭合同义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作为消费者指定的保证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消费者所欠按揭借款债务,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后,消费者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解除,而现在的银行按揭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都没有明确这一点。从法律意义上讲,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不等于按揭合同的消费者债务的履行,因为受益人是可以变更指定的,于是并不当然的消费者借款债务消灭,银行从理论上讲还可以继续要求消费者偿还按揭借款,这就构成对消费者潜在的重大危害。因此,对于保证保险而言,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和规定,应当从立法上明确保证保险的性质、适用条件及范围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从而加强和规范对消费者在此方面的法律保护。

    2、尽快制定强制保险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人们越来越关心影响生活和工作的该法第75条的执行情况。该条涉及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没有出台强制保险条例与之配套,当前保险人的险种大都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法律规定的是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才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保险险种,所以,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人民法院还不便给予支持,这就会导致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和保险行业的信誉。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配套起来,明确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情形,达到执法的统一。在未出台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可由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先行协调,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来统一执法尺度。以健全的法律规定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

    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将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社会生产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因此,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纠正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错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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