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4、应当暂不受理第三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现行做法是,交警部门在发生车祸后,对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向保险人发出支付伤员抢救费用通知书,而当前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未出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目前,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很不统一,仅仅有部分保险人接到通知书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认为必须支付保险金的,方同意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正因为如此,保险人接到交警部门发来的支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不予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受害人一旦以此将保险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没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出台前,受理案件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暂不受理此类纠纷。

    5、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涉及医疗费用的数额赔偿问题的审查,目前参照的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标准来进行审查和确定赔偿的数额。而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是实行的最基本的医疗保险水平和标准,有许多的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属于自费范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寿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救治受伤人的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上,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若将这部分剔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调研中,保险人也承认存在这种不公正性,认为为防止乱用药乱治疗,目前只能参照医疗保险标准作为保险人对应当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审查标准来执行较为适宜。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仍应当参照医疗保险标准来确定赔偿的医药费用,但在具体确定上应当从宽把握。对于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医疗保险标准应当支付的费用还是自费,除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外,应当是一律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对于非抢救的医药费用,医生证明是必须用的自费药物的费用,也应当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其他自费药物的费用,可以剔除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还需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规定,也就不存在要求保险人支付精神损害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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