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五、对策和建议

    (一)对保险行业监管的建议

    1、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表现出条款的设计者从拓展保险业务,宣传保险有益的一面出发,更多的是体现如何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弱化了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并存在希望通过合同尽量地减少这种说明和解释义务的倾向。调研中发现,在保险合同结构上,把特别说明或声明的拒赔内容用很小的字体表现在合同最后或附单上不容易引人注意的地方。把格式条款内容分为几大块,有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等内容,每一块内容中都有保险人不予赔偿或免责的内容,分散排列使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很难彻底地理解合同内容,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才不受其限制,而其他部分的“免责”不予赔偿的内容就没有规定说明和解释义务,这种格式条款的不予赔偿内容普遍设计为分散、零星的单独表述,要完全读懂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反复的前后对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仔细理解,才能完全读懂和掌握合同的意思和内容,这种设计无法让投保人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也为这种理解和知晓设置了障碍。格式条款的这种设计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许多当事人说,从前面的合同条款看,保险人对许多保险事故都应当赔付,但后面的分散、零星的解释、说明和不引人注意的小字却完全推翻了前面承诺的赔付,让人有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因此,要消除投保人上当受骗的感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当尽快地进行完善。一是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应当集中表现,便于投保人一目了然;二是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内容,应当与其基本事实内容集中表述,不再采用分散的、零星的、不对应的表述方式,便于投保人真正了解哪些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从而决定是否投保和投何险种。

    2、加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有了长足发展,这里面有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事业的拓展所付出的功劳和贡献,但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相当部分的保险代理人为了揽保取得佣金,向投保人介绍保险险种过程中,报喜不报忧,过分夸大保险的范围和好处,对保险人免责和不赔付情形不作说明和解释,有的不符合投保条件也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有的随意约定费率,有的随意出具白条代为收取保费,更有甚者骗取保费,从而引发不少纠纷,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信誉。要让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人们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必须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一是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提高其文化和业务素质;二是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忠实和诚信行为取信于民,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做到对缔约前调查的重视,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才再去调查收集证据,找来借口拒赔损害保险信誉,对于严重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代理人实行“禁入制度”;三是加强代理制度建设和票据管理,杜绝诈骗行为的发生,从而禁止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障保险事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3、进行探索和研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方式。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如何才算依法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长期困扰着保险人,也是法官在办案中必然面临和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由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牵涉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主要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一是继续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让当事人首先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二是实行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多样化。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和意思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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