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营业场所和安全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年检报告书;
资产负责债表和损益表;
年度决算报告;
《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极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右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代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处以1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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