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十四条凡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需使用船、艇时,必须使用渔政船。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渔政船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略)

附件3: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 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7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2 河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3 湖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2 
北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湖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3 
天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4 
河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5 
山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内蒙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四川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1 
辽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贵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2 
吉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云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3 
黑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西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重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江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陕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甘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安徽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青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宁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江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6 新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注:表中省级机构代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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