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 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 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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