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预防煤矿事故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特别规定》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确定为两类,一类是生产主体,一类是监管主体。对两类主体实行责任追究的形式、违法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法律制裁,都是以此为基础规定的。
(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1.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实施了《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要的责任主体。当然,对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也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国有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违法行为也属于追究之列。
2.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特别规定》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不同的。对煤矿及其主体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实施。
(2)刑事责任。《特别规定》对两类责任主体构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
(二)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包括下列10种:
1.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报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
5.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并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0.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三)监管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决定是否关闭和组织实施关闭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行政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