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来源:安全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24    安全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四、关闭煤矿的要求
  在关闭煤矿的过程中,有一些地方和煤矿不关或者假关,关而不“死”,致使一些煤矿擅自生产或者“死灰复燃”。《特别规定》对需要关闭的煤矿、关闭的程序和关闭的要求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非法煤矿的关闭
  1.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特别规定》不仅界定了非法煤矿,而且还明确了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4种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2.关闭煤矿的决定程序
  过去有关法律、法规对关闭煤矿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关闭程序不够明确,《特别规定》从下列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有关部门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不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还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只要是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都有权向所在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煤矿的建议。在提出关闭建议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的建议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 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3.关闭煤矿的具体要求
  《特别规定》提出了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5项要求:
  (1)吊销相应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二)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关闭
  除了非法煤矿必须予以关闭之外,还有一类因非人为原因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也需要予以关闭的煤矿,即无安全保障的煤矿。对于这类煤矿的关闭,《特别规定》第十五条作出了规定。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
  由于煤炭赋存条件先天存在着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自然灾害,造成对于某些安全生产隐患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改变的。存在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煤矿安全无保障的,应予关闭。
  瓦斯突出,又称煤(岩)与瓦斯突出,是煤矿井下生产过程中,瞬间从煤(岩)体内部向外部巷道或者采场空间喷出大量的煤(岩)和大量瓦斯的现象。瓦斯突出是一种破坏力十分巨大的动力现象,其常伴有猛烈的声响和强大的动能,使井巷设施摧毁,通风系统破坏,甚至引起火灾和瓦斯爆炸事故,严重时会导致整个矿井正常生产系统瘫痪。我国和世界其他主要产煤国家对瓦斯突出的防治技术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和探索,但距完全控制瓦斯突出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瓦斯突出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严重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世界性难题。
  自然发火是指具有自燃倾向性的煤层中的碳化物质与空气中的氧在常温下相互作用,产生热量积聚而引起的煤层内因火灾。当前对其发生、发展的准确规律,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冲击地压是煤矿井巷或者采场周围在其力学平衡状态破坏时,由于弹性变形能突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急剧、猛烈的动力现象。它具有很大的破坏性,常伴有很大的声响、岩体的震动和冲击波,在一定范围内能感到周围介质的剧烈震动;有时会向采空空间抛出大量的碎煤和岩块,形成大量煤尘;有时还会释放出大量的瓦斯。冲击地压常常导致巷道支架破坏、设备移动和空间被堵塞,危害程度比一般矿山压力显现更为严重,是非常严重的煤矿自然灾害。目前,随着我国煤矿开采深度的不断增加,冲击地压的危害会日益突出。水害威胁是指威胁煤矿采区、水平或者矿井安全,能够导致矿井局部或者全部被淹没的矿井水害。按照水源不同矿井水害可以分为地表水水害、老窑水水害、孔隙水水害、裂隙水水害、岩溶水水害等等。我国矿井水害严重,经过多年研究,虽然积累了一些防止矿井水害的经验和办法,但因我国煤矿地质条件复杂,地质勘探、矿井地质工作和历史开采资料、新技术等不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造成近几年重大、特大水灾事故不断发生,且有日益严重的趋势。减少水害威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
  2.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
  上述煤矿的自然灾害威胁必须是现有科学技术没有认识或者没有有效防治方法或者措施的。对目前科技未知的灾害威胁虽不能克服,但可以通过关闭煤矿而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对于上述防治可能或者不能整改或者不能预防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采取关闭措施才是科学的、经济的、安全的。
  3.对安全生产无保障的煤矿应当先予停止生产
  发现无安全保障的煤矿,不能任其继续生产,必须及时采取果断措施。《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
  4.关闭的程序和实施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后,还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2)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决定是否关闭和组织实施关闭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行政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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