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来源:质量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质量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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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目录
  • 第2页:第一章总则
  • 第3页: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 第4页: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 第5页: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 第6页:第五章 食品检验
  • 第7页: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 第8页: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第9页:第八章 监督管理
  • 第10页: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11页:第十章 附则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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