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来源:质量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质量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  第十一条  制造标准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重复制造的每批标准物质,进行定值检验和均匀性检验,出具标准物质产品检验证书,保证其技术指标不低于原定级的要求。 
  第十二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标准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拟停止供应的,应在六个月以前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应。 
  第十三条  经标准物质技术评审组织评定,对技术指标落后,不适应国家需要的标准物质,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降级或废除,并相应地更换或撤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和编号。 
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不得制造用以销售和向外单位发放的标准物质。 
  第十五条  没有标准物质产品检验证书和编号的,或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一律不得销售和向外单位发放。 
  第十六条  负责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单位以及考核、鉴定、评审人员,必须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品和技术资料保密。 
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标准物质工作的管理,其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定级鉴定的申请,办理发证手续,并进行其他有关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对外商在中国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进口计量器具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定级证书的式样以及标准物质编号方法、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定级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标准物质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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