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

来源:质量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质量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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