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综合辅导:CQC产品认证证书使用指南

来源:质量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质量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CQC/PD009-2005)
  (第1版,第1次修订)

  1 适用范围适用于证书持有者对CQC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的使用。
  CQC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类别:
  1) CCC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和许可认证合格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2) CQC标志认证证书:CQC标志认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自愿性产品认证)合格证书,是证明产品符合中心自愿性产品认证要求和许可认证合格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3) CB测试证书: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工产品合格认证与测试组织IECEE-CB体系内电工产品测试合格证明文件。
  2 产品认证证书的使用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CQC产品认证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
  2.1 证书持有者必须妥善保管认证证书,防止认证证书的丢失、损坏和非预期使用。
  2.2 当认证证书的以下内容发生变更时,证书持有者必须按照《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恢复、撤销、注销认证的条件》的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
  1)对于CCC认证证书和CQC标志认证证书为:
  a)申请人、产品制造商和生产厂的名称及地址;
  b)产品的注册商标(需要时);
  c)产品的名称、系列、规格、型号;
  d)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2)对于CB测试证书为:
  a)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的名称及地址;
  b)产品的名称、规格、注册商标(需要时)和型号;
  c)依据标准的标准号及版本号、修订号。
  2.3当认证证书有“暂停”、“注销”和“撤销”的情况发生时,证书持有者应将所涉及的证书交认证机构。
  引用文件: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CQC产品认证证书管理办法
  附件1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63 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经2004 年4 月3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8 月1 日起施行。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四)认证证书编号;(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四)证书编号;(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况的书面材料。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情况。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 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 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 年8 月1 日起施行。1992 年2 月10 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 年9 月21 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CQC产品认证证书管理办法(CQC/PD009-2002)

  1.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CQC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
  2. 产品认证证书类别
  2.1 CCC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和许可认证合格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2.2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自愿性产品认证合格证书,是证明产品符合中心自愿性产品认证要求和许可认证合格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2.3 CB测试证书: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工产品合格认证与测试组织IECEE-CB体系内电工产品测试合格证明文件。
  3 证书的内容
  3.1 根据《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CCC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内容:(一)证书编号;(二)申请人、产品制造商和生产厂的名称及地址;(三)产品的注册商标(需要时);(四)产品的名称、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六)发证日期和证书有效期;(七)发证机构全名、印章;(八)签发人手签章。
  3.2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内容包括:(一) 证书编号;(二)申请人、生产厂的名称及地址;(三)生产厂编号;(四)产品的注册商标(需要时);(五)产品的型号、名称;(六)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七)认证模式;(八)发证日期和证书有效期;(九)发证机构全名、印章;(十)签发人手签章。
  3.3 根据IECEE01、02文件规定,CB测试证书内容包括:(一)证书编号;(二)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的名称及地址;(三)产品的名称、规格、注册商标(需要时)和型号;(四)依据标准的标准号及版本号、修订号;(五)测试报告的编号;(六)发证日期、发证机构全名;(七)签发人签字。
  3.4 如申请人提出需要在证书上打印产品注册商标,应提交商标注册证明、使用合同。
  3.5 除CB测试证书外,1张证书原则上只能有1个生产场地。
  4. 证书的形式
  4.1 CCC认证证书和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当对英文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4.2 CB测试证书采用英文形式和IECEE规定的格式。
  5. 证书的有效期
  5.1 CCC认证证书有效期按《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有效期执行;
  5.2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按《自愿性产品认证通用要求和特殊要求》规定的有效期执行;
  5.3 CB测试证书不申明有效期。
  6. 获证企业使用证书的权利和义务
  6.1 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有权在认证合格的产品及其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认证标志。
  6.2 证书可用于广告宣传。(CB测试证书除外)
  6.3 获证企业应保证获证产品质量稳定,认证产品变更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该证书和认证标志。
  6.4获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应报告中心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前及监督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该证书和认证标志。
  6.5 获证企业应妥善保管好证书,以免丢失、损坏。
  6.6证书不准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6.7企业应按时交纳认证费用,以获得或保持证书。
  7. 对伪造、假冒、涂改、出租、转让及滥用认证证书者,除暂停或撤消其认证证书、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外,必要时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8. 认证证书的发放
  8.1 企业可直接派人持证明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持委托单位的委托函到CQC领取认证证书。
  8.2 企业也可委托CQC邮寄认证证书。如委托邮寄,企业应将其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和其他证明材料以正式公文(委托函)通知CQ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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