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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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06] 82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印)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八章 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章 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
(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地方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九)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十)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有关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本地公安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四)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四)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信访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和公安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计划、执法制度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编制公安立法计划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的意见。对业务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认真审查;对已经立项的,应当指导、协助有关业务部门开展调研、论证、起草等工作。 
第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分析和监督检查,根据实施情况提出工作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涉及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及时收集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充分反映公安工作的实际需求。 
第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工作,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本级公安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文件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工作,应当遵守国内法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充分反映我国开展警务合作的需要。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登记制度、办案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并将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的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保障办案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等内容进行集体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核、合议,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符合聆询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聆询;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组织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劳动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尚未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申请进行审核,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逐级报送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所外执行申请后,应当对所外执行申请和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审核,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以及嫌疑人情况等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地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决定收容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收容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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