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通字[2005]98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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