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警考试综合辅导:聆询的运作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聆询的运作

聆询的运作是指聆询活动具体操作的过程。依据本《规定》的规劳动教养案件聆询的运作主要包括聆询前的准备、聆询会的举行和聆询合议组合议这三大阶段、若干具体步骤。

(一)聆询前的准备

聆询前的准备,是指有权机关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和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至聆询会正式举行前的这一段时期。该阶段主要的任务是做好与聆询相关的一系列准备工作,这是保障聆询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劳动教养案件聆询前的准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重要步骤:

1.聆询的告知
依据本《规定》第26条的规定,聆询的告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聆询告知的主体为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其中,《聆询告知书》还必须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具体负责告知事务的是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但法制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聆询告知书》,因为法制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是本级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机构。
(2)聆询告知的对象为本案中可能被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
(3)聆询告知的内容是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以及聆询组织机关。
(4)聆询告知的方式是制作《聆询告知书》。
(5)聆询告知的期限为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合议完毕后的2日内。
告知本身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法定知情权的具体形式,对于有权机关而言,是遵循公开原则,增强执法透明度的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同时,告知作为一项程序性的工作,是聆询程序启动的前提,聆询的告知是否合法、适当,也关系到聆询活动的质量。

2.聆询的申请
根据本《规定》第27条的规定,聆询的申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聆询申请的主体为本案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如果该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可以代其决定是否提出聆询申请,但无论是否提出聆询申请,都应该以该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名义提出,而不能以监护人自己的名义提出。 
(2)聆询申请的期限为本案违法犯罪嫌疑人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的2日内。
(3)聆询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要求聆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选择是否要求聆询。

3.聆询的受理 
依据本《规定》第29条的规定,聆询申请的受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聆询申请的受理机关为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
(2)聆询受理的内容是对聆询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聆询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聆询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的2日内依法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2日内书面通知聆询申请人,同时说明不进行聆询的理由;对符合聆询条件的,依法作出聆询决定。

4.聆询的通知
依据本《规定》第30条的规定,聆询的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作出聆询通知的主体为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
(2)聆询通知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个人或单位:一是申请聆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二是劳动教养呈报单位,即县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三是聆询的其他参加人,即本案的受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违法犯罪案件中未申请聆询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
(3)聆询通知主体对聆询申请人作出聆询通知的方式应是书面的,即应制作《聆询通知书》;对于参加聆询的其他人员可进行书面通知,也可口头通知。
(4)聆询通知时期限为举行聆询的2日前送达聆询申请人。
(5)聆询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聆询人员的姓名,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等。
以上为聆询前准备阶段的主要几个步骤。

5.聆询方式的确定
在正式举行聆询会前,还应当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聆询方式的确定。聆询可采取公开举行的方式和不公开举行的方式。本《规定》并没有明确正面列举哪些劳动教养案件的聆询可以公开举行,只是以排除式的规定概括地确定了某些劳动教养案件的聆询不得采取公开举行的形式。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以下案件聆询不得公开举行: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等级作了具体的规定。属于这一范围的国家秘密包括:①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正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此类案件的聆询一律不得公开举行。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所谓个人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的事件或者事实。目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规定了个人隐私问题,但均未明确确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在实践操作中,一般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由有权机关进行判断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对于聆询来说,也应如此。聆询组织机关应当根据保护聆询申请人或者受侵害人权益的需要,来判断个人隐私的范围,从而决定是否公开举行聆询。
(3)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所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案件。我国法律一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因此,为保证聆询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一致,以及我国法制的统一性,本《规定》也规定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聆询不公开举行。这既体现了立法者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特殊保护,又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
(4)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为防止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情况发生,出于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规定》又作出一个概括式的规定,赋权于聆询组织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聆询是否采取公开举行的方式。同时,该条款也与本《规定》第25条第2款的授权性规定相呼应,使得本《规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也有利于地方办案部门能够因事制宜,灵活处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一些特殊情况。

各国法律一般都以公开举行听证为原则,以法律上规定的不可公开举行的事项为例外。从聆询制度设置的宗旨来看,聆询就是为了保证案件处理决定的公正性,而聆询的公开举行就是保证实体公正的重要程序保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举行聆询有利于保障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公开举行聆询促使有权机关把拟将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通过具体案例的公开聆询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因此,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聆询应可能地公开举行。这里所指的“符合法律要求”,不仅仅指符合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还应该包括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立法目的。

(二)聆询会的举行
经过聆询前的准备阶段,开始进入聆询会的正式举行阶段。这一阶段是聆询程序的关键阶段,也是聆询制度的核心内容。聆询会的举行主要包括以下重要步骤:
1.聆询会的预备
聆询会的预备,是指聆询会开始后,在进入案件的事实调查阶段前,为保证聆询的顺利进行而做的各项准备工作。预备工作应当由聆询主持人负责,其他聆询人员予以协助。聆询会的预备,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宣布聆询主持人、其他聆询人员、聆询书记员的名单。
(2)查明本案的聆询申请人、案件的调查人员、本案的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等是否已经到场。
(3)宣布聆询会的纪律。聆询主持人或者负责协助聆询主持人主持工作的其他聆询人员,应当对参加聆询会的所有人员宣布聆询会的纪律。如聆询的参加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发言或者提问,应当听从聆询主持人的指挥和安排;未经聆询主持人的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其他旁听聆询会的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聆询秩序的活动;聆询的参加人员有妨碍聆询秩序行为的,聆询主持人有权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等。
(4)告知聆询申请人、本案的调查人员、本案的第三人和其他聆询会参加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特别应询问聆询申请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聆询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如本《规定》第35条第2项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认为聆询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回避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回避申请提出后,聆询主持人应当宣布暂时闭会。一般情况下,如果聆询申请人申请聆询主持人回避,则应由该机关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聆询主持人是否回避,依本《规定》的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聆询主持人是否应回避;聆询申请人对其他聆询人员申请回避的,则由聆询主持人,即聆询合议组的组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2.聆询的调查阶段
完成聆询会的预备工作后,聆询会进入案件事实调查阶段。依据本《规定》的规定,案件的事实调查一般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案件调查人员的陈述。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其次,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本案受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也可以要求有关的证人到聆询会上当场作证;第三,在陈述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给予相应劳动教养的具体建议,并且应当说明给予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
(2)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出具自己所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要求相关证人到聆询会上当场作证;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指控的事实和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可以提出质疑;可以经聆询主持人的同意后,向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如果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勘验的申请,是否准许由聆询主持人决定。
(3)第三人陈述。如果案件存在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参加到聆询程序中,则经聆询主持人的允许,第三人可以就自己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按照本《规定》第31条第2款和第33条的有关规定,在共同违法犯罪案件中,未申请聆询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本案中的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聆询。
本阶段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就举证责任而言,应当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哪一方提出主张或者看法就由哪一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看法是能够成立的。聆询程序是因为有权机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而引起的,因此,首先应该由执法人员提出案件的事实以及相应的事实根据,即案件的调查人员具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证明活动,主要是针对案件调查人员的陈述和举证进行反驳和质疑。 
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和明确双方的争议。在各方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综合性发言后,聆询主持人应当明确各方主要的争议。之后,在聆询主持人的主持下,就各方争议的事实进行分项调查或者整体性调查。在分项调查时,在每一项事实调查结束前,由聆询主持人询问各方最后的意见。在事实调查阶段,调查什么问题,调查到什么程度,均由聆询主持人掌握和控制。

3.聆询的辩论阶段
在聆询的事实调查阶段结束以后,就开始进入聆询的辩论阶段。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辩论阶段主要是解决以下问题:
(1)案件事实的定性问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明以后,就需要确定该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即该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该违法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存在什么过错;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即是否应该给予劳动教养的处罚;如果给予,则劳动教养的期限是多长;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怎样处理等问题。如本《规定》第36条第1款规定,在聆询过程中,聆询申请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劳动教养期限、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理以及其他问题进行辩论。各方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聆询主持人的主持下,应对以上问题进行辩论。
(2)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哪些法律,是适用一般法还是特别法;是适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行政法规或地方性规章;适用上述法律规范的什么条款,是否适用特别条款;是否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条款;是否适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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