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警考试综合辅导:聆询主体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聆询主体 

  聆询主体,是指组织和参加聆询的机关和各方当事人。聆询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在聆询中起主导、指挥作用的聆询组织机关和聆询人员;二是在聆询中处于控诉地位的案件调查人员;三是在聆询中处于申辩地位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一)聆询组织机关 
  1.聆询组织机关的含义 
聆询组织机关,是指负责聆询的组织工作,包括指定聆询的主持人和其他聆询人员,提供举行聆询的场所、设备和必要经费,以及建立聆询操作规范等的组织。 
 
  就聆询组织机关的建立而言,为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应当坚持职能分离原则。即在一个行政机关中,其所享有的调查权、聆询权和决定权,可以分别由其不同的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行使。如由行政机关的专业执法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行使案件的调查职能;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行使聆询职能;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专门的委员会行使行政决定职能。目前,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内部普遍设有法制机构,由其负责承担聆询的组织任务,是较为适宜的。因为法制部门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案件的调查、取证,但其与各业务部门都有联系,同时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执法监督的职责,该机构的人员比较熟悉法律和相关的业务,由其行使聆询的职能更易使聆询制度达到立法者预期之法律效果。 

  依据本《规定》第25条的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同时,本《规定》第26条又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依法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合议,并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2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由此可知,有关劳动教养的聆询组织机关是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法制部门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的法制部门,是实践中可举行聆询劳动教养案件具体负责组织聆询的机关。 

  2.聆询组织机关的任务 
  聆询组织机关在整个聆询过程中,起着指导、组织的重要作用。聆询组织机关主要有以下几项基本任务: 

  一是指定聆询的合议组。本《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对于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合议组由法制部门的3名或者5名民警组成,其中1人为组长。本《规定》第33条又规定,聆询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其他人员参加。由此可见,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作为聆询组织机关实际上担负着指定聆询合议组的任务。从实践操作需要来看,聆询的组织机关还需要指定协助主持聆询的书记员。在指定聆询的合议组时,聆询组织机关应当注意掌握两条标准:首先,聆询合议组的组成人员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如有依法应回避的,不得成为本案的聆询人员;其次,聆询合议组的组成人员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根据聆询制度的特性和聆询公正原则中职能分离的要求,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成为聆询人员,否则,就违反了法律之公平、正义的要求。对于聆询合议组的组成人员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聆询申请人申请回避的,聆询组织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二是提供聆询的场所和必要的物质条件。一般情况下,聆询可以在聆询组织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因此,聆询组织机关应当准备符合聆询会所必需的聆询场所和相关的物质条件。目前,对于聆询场所的设立法律尚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各聆询组织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三是建立聆询程序的操作规范。目前,法律规范只规定了聆询所必须的一些程序,如本《规定》第26条规定的聆询的告知程序、第29条规定的聆询的受理、第30条规定的聆询的通知以及第35、36条、37条规定的聆询会的举行等,但具体的操作步骤、方式、要求等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聆询的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有关聆询的操作规范,并将之制度化。这对规范聆询活动、保证聆询的质量是必不可少的。 

  (二)聆询的合议组 
  1.聆询合议组的含义 
  聆询的合议组是具体负责主持聆询、记录聆询情况、制作聆询报告的组织。聆询的合议组主要由聆询的主持人和其他聆询人员组成。根据本《规定》第20条的规定,聆询的合议组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合议组由法制部门的3名或者5名民警组成,其中1人任组长,即聆询的主持人。同时,本《规定》还要求,参加合议的民警应当具有2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法律素质,聆询合议组的组长还应当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负责人担任。这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聆询制度的重视、对聆询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注重;另一方面,聆询合议组在聆询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聆询制度实施的质量如何、是否能达到立法者预期之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聆询合议组的实际工作状况。其中,聆询合议组的组长,即聆询的主持人所担负的职责尤为重要。 

  2,聆询主持人 
  聆询的主持人,是指在聆询程序中负责聆询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决定与聆询相关的一些具体事项的聆询人员。聆询主持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聆询会正式开始前,可以决定与本案有关的一些人员参加聆询会。如本《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案的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二是在聆询会举行过程中负责保障聆询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代理人以及其他聆询参加人员合法、适当地行使其聆询权利。 
  首先,聆询主持人应告知聆询申请人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如本《规定》第35条规定,举行聆询时,聆询主持人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在聆询中依法所享有的要求或者放弃聆询权,申请回避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权,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权以及核对笔录权等。 
  其次,聆询主持人应当根据聆询的实际需要组织案件的调查人员和聆询申请人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关键性内容进行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如本《规定》第36条之规定,在聆询的过程中,聆询主持人应注意把握聆询的目的和主题,防止聆询内容偏离主题或者过分纠缠枝末细节问题;决定聆询申请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可否拒绝或者必须回答另一方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决定是否要求聆询申请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或者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或者是否传唤证人当场作证;维持聆询秩序,制止双方进行谩骂、人身攻击或者其他不文明的行为;及时制止旁听人员喧哗、哄闹等破坏聆询正常进行的行为,如本《规定》第32条第2款规定,在聆询过程中,旁听人员扰乱聆询秩序的,聆询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聆询会举行之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监督聆询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和证人对各自的陈述予以签名或者捺指印。 
  最后,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对聆询笔录和本案所有相关证据进行整理、审核,并对案件提出认定意见,写出《聆询报告》,以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审议决定。如本《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报告,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聆询的参与人 
  聆询的参与人,是指依法参加聆询活动,并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除聆询合议组以外的人员。具体包括:聆询申请人、案件的调查人员、第三人、聆询代理人以及其他聆询参与人。 
  1.聆询申请人。聆询申请人,是指其权益直接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聆询申请的人。依据本《规定》的规定,聆询申请人是指可能被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 
  鉴于行政决定对聆询申请人的权益通常造成较大的影响,而聆询作为一种事中的行政监督和救济制度,往往能起到防患于未然之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发生的可能性,不但降低了行政成本,从长远看实际上也提高了行政效率。所以,立法者通过法律在聆询制度中赋予聆询申请人较为广泛的权利。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劳动教养案件中,聆询申请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获得告知聆询的权利。本《规定》第26条规定,对依法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2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该条规定是从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角度作出规定的,但实际上也是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知情权的具体形式。能否取得这一权利,将直接影响违法犯罪嫌疑人其他聆询权利的有效行使,这也是开始进入聆询程序的重要标志。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聆询的主要内容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依法要求聆询的权利、依法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聆询的组织机关等。 
  (2)要求聆询的权利。本《规定》第27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的两日内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要求聆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其享有要求聆询的机会和可能性,但并非其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即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是否要求聆询,可以放弃聆询的要求。如本《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督人也可明示放弃提出聆询要求的权利,如本《规定》第28条之规定。这与聆询组织机关不同,对于聆询组织机关而言,组织聆询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一旦行政相对人提出聆询申请,其必须履行组织聆询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代替未成年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申请聆询,但其只能以未成年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名义提出申请,而不能以监护人自己的名义提出。由于法律上规定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未成年人只能从事与其智力相当的一些活动,其余的法律行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这些代理行为应在法定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法定代理人自己的权益,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3)获知是否可进行聆询的权利。依据本《规定》的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聆询申请,可能产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  
  一是有权机关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并告知聆询申请人。本《规定》第29条规定,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收到聆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聆询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聆询申请之日起的2日内依法作出不聆询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后的2日内书面通知聆询申请人,并应说明不进行聆询的理由。 
  二是有权机关作出聆询决定,并告知聆询申请人。本《规定》第29条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收到聆询申请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聆询条件的,依法作出聆询决定。同时,本《规定》第30条又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聆询后,应当制作《聆询通知书》,在举行聆询的两日前送达聆询申请人。聆询申请人获得的聆询通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举行聆询的时间、地点,聆询人员的姓名,聆询申请人在聆询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等。 
  (4)申请回避的权利。聆询申请人有权依法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聆询人员,这是聆询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体现。本《规定》第35条第2项规定,聆询申请人认为聆询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至于确认“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本《规定》未作出明确限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包括以下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本人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因此以上人员不应担任本案的聆询人员。 
  (5)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规定》第35条第3项规定,聆询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第36条第1款又规定,在聆询过程中,聆询申请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劳动教养期限、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理以及其他问题进行辩论。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是聆询申请人在聆询程序中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聆询申请人有权对有关的法律事实作出自己的陈述和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有权对调查人员已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及提出的劳动教养建议所依据的理由等提出反驳,也有权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并对证人进行盘问。本《规定》第35条同时又赋予聆询申请人在聆询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权利。  
  (6)核对聆询笔录的权利。由于聆询笔录对于有权机关是否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以及劳动教养期限等问题有着直接的影响和作用,因此,本《规定》赋予聆询申请人在聆询结束后有权核对聆询笔录。根据本《规定》第35条第5项和第36条第7项的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可核对聆询笔录;在核对完毕后应予以签名或者捺指印。 
  总之,聆询申请人作为重要的聆询主体,享有较广泛的权利,有利于其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2.案件的调查人员 
  案件的调查人员是行政机关内部承担案件的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中,可以依据不同的需要设置不同的职能。所谓的调查职能,是指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职能。在实施聆询的过程中,案件的调查人员成为行政争议的对立一方,与聆询申请人同为聆询中重要的参与人。案件的调查人员在聆询中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1)指控权。即在聆询会中,调查人员首先作为控告方指控聆询 
  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并且以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对聆询申请人的处理建议。  
  (2)质证权。即案件的调查人员对聆询申请人提出的不利证据可进行反驳,特别是对聆询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提出质疑。这样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又有利于对聆询申请人进行教育。 
  (3)辩论权。即在聆询会进行过程中,经过案情的陈述、证据的提交和核实后,在聆询主持人的主持下,案件的调查人员与聆询申请人主要针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处罚理由、处罚依据等进行辩论,使聆询的合议组进一步掌握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以及处理建议是否正确,以便聆询合议组能够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理意见。 
 
  3.第三人 
  在聆询中的第三人是指除聆询申请人以外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或者义务。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在聆询中,能够成为第三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本案的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本案的受害人,是指在本案中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害的公民。本《规定》第33条规定,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即聆询主持人可以根据聆询进行的实际情况,依职权主动作出本案的被侵害人参加聆询的决定,如果本案的被侵害人参加到聆询之中,则其在聆询中的法律地位是第三人;如果被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则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聆询。 
  二是在共同违法犯罪案件中,未申请聆询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同一案件的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聆询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要求未申请聆询的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参加聆询,则在这种情况下,未申请聆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聆询中。因为聆询的结果对其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地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聆询举行后对全案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人的存在是以其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的,第三人参加聆询,并能够陈述自己的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情,进而有利于合法、适当地作出处理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产生。按照法律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聆询程序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也决定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应当参加到聆询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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