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警考试综合辅导: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相关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节录)
                 
  九、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
                 
  经同军委法制局研究并经军委同意,将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刑法的一章。军委法制局还将提请八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改为刑法分则的一章。这次修改基本采用军委法制局修改的条文,只对有些条文的表述和顺序作了一些修改和调整。
                 
  [相关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节录)
                 
  十四、关子军人违反职责罪
                 
  1979年制定刑法时,即提出刑法应当规定军职罪,当时因为来不及研究清楚,决定另行起草军职罪暂行条例。1980年制订军职罪暂行条例时,明确说明: “在国家刑法的结构中”,军职罪“应属于刑法分则中的一章”,并且说明军职罪暂行条例“经人大常委会审定后,先在军内公布试行。待取得比较成熟的经验,再建议按立法程序修改补入刑法。”这次修订刑法,经同军委法制局研究并经军委同意,将中央军委已提请八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改为刑法分则的一章。这样修订后,国家将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刑法典,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释解)
                 
  本条是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特征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所谓国家军事利益,是指国防建设、作战能力、军事秘密、军队武器装备、军事设施、部队管理、军事科学研究等一切有关国家的武装建设和武装斗争等事项的利益。
                 
  国家军事利益是与军事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军事利益是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与安全,防备和抵抗武装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巩固政权的需要。国家军事利益体现在武装力量建设、战争的准备与实施等一系列国防和军事活动之中,如作战行动、设防部署、战备值班、演习训练、设施建设、武eS装备管理、物资保障、军事科研、军工生产、部队管理等。军人违反职责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后
                 
  果。因此,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也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危害既可以表现为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如作战失利、武器装备毁损、人员伤亡等,也可以表现为足以造成这些损害结果,如违抗命令、谎报军情、临阵脱逃、泄露军事秘密等都可能导致作战失利的结果。
                 
  (二)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类罪表现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军人职责就是军人依照职务、岗位和承担的任务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违反军人职责包括全部不履行职责,部分不履行职责,以及超越职责实施违法行为。《兵役法》第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军人的一般职责和具体职责,则是由中央军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兵种所发布的各种条令和条例,如《内务条令》、《纪律条令》、《政治工作条例》、《战斗条令》、《舰艇条令》、《飞行条令》、《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条例》、《车辆管理条例》等所明确规定的。它规定了军人的一般职责,军队首长的一般职责和各军兵种的各级指挥人员、战斗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和其他军职人员,在担任不同的职务、执行不同的任务中的具体职责。《内务条令》第2条规定,军人必须以宣誓的方式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作出承诺和保证,其誓言是:“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决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内务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都规定了军人必须严守保密纪律,遵守保密守则,保守军事秘密。这些
                 
  都是对第一名军人的要求,所以属于军人的共同职责。《内务条令》第三章第一、二、三节分别规定了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同时,《内务条令》和其他一些专业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对担任专门工作的军人规定了特殊职责。如《内务条令》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上至团长下至通信员共31种主管人员的职责,第十章第二节规定了值班人员的职责,第十一章规定了各类警卫人员的职责;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司令部条例》、《政治工作条例》和《后勤条例》分别规定了有关人员的职责;各种战斗条令规定了参战人员的职责,飞行条令规定了飞行员的职责,舰艇条令规定了舰长的职责等。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有故意行为,如投降敌人、违抗命令、临阵脱逃、谎报军情等;也有过失行为,如玩忽职守、武g8装备肇事等。有作为的行为,如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隐瞒军情、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等。有战时才能发生的行为,如作战消极、拒不求援友邻部队等;也有平时和战时都能发生的行为,如泄露军事秘密等。不论是哪一种具体行为,都是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均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只有在“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构成犯罪,即军人违反职责而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明文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否则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是指我国刑法和战时国家制定的特殊军事刑律,不包括其他军事法规、法令。因党纪、政纪、军纪处分不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因此修改刑法时,删去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的规定。
                 
  军人违反职责的时间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客观要件的选择要件之一。它在本类罪中表述为战时、战斗中。以“战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一要件时,不构成犯罪。属这种情况的罪名有自伤身体、造谣惑众、违抗命令等犯罪。
                 
  军人违反职责的地点也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客观要件的选择性要件之一。它在本类罪中表述为在战场上、在军事行动地区等。这些地点不仅包括我方武装力量在国(境)内的战场、军事行动地区,而且包括我方武装力量在国(境)外的上述地点。以上述地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包括:遗弃伤员罪、投降敌人罪、掠夺无辜居民罪、残害无辜居民财物罪。
                 
  军人违反职责的方法也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客观要件的选择性要件之一。例如,阻碍执行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构成要件。不采用上述方法,即使客观上阻碍执行职务,也不成构成本罪。
                 
  军人违反职责的危害结果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客观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罪在罪状中明确规定,以造成重要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例如,武器装备肇事罪、擅离职守罪、玩忽职守罪、虐待迫害部属罪、造谣惑众罪、违抗命令罪、谎报军情罪、假传军令罪等。“致人死亡”、“致人重伤死亡”、“对作战造成危害”等,都是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它们有的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一部分,如武器装备肇事罪,有的只是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条件,如虐待迫害部属罪。
                 
  (三)主体要件
                 
  本类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军人才能成为军人违反职责的主体。根据本法第450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第2条的规定,现役军官和警官是指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警衔的现役军人。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文职干部是指在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定额内不授予军衔的干部。目前的文职干部都是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所以这些文职干部也属于现役军人。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2条的规定,现役士兵是指在军队和武警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志愿兵,通常是指班长以下的人员。具有军籍的学员是指在军事院校、文艺团体、体工队等单位学习、训练,并履行了入伍手续的人员。以上人员都属于现役军人。
                 
  根据《兵役法》第5条的规定,预备役人员是指编人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地方人员,按其所担任的预备役职务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根据《预备役军官法》第2条的规定,预备役军官是指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包括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预备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并被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士兵和按照《兵役法》第13条的规定经过兵役登记而未被征集服现役的人员。包括按照《兵役法》第38条的规定编人民兵组织的人员,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35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其他人员是指在军队(含武警部队,下同)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基地、仓库等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责、工人,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等。执行军事任务是指担任与军事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具体工作,如参战、参训、随同部队执行任务、保障部队正常工作等。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执行军事任务时,履行的是军人职责,其违反职责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军事利益,所以也将他们增列为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中有的是正在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有的是与部队有正式劳动关系并长期在部队服务的职工,也有的虽是地方人员身份,但是正在执行军事任务,所以他们都负有与军事有关的职责,属于军职人员,简称军人,这和人们一般所称的“军人”有所区别。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相对于本法其他犯罪的主体来说,属于特殊主体。但是在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中也有一般和特殊之分。其一般主体是指军队中的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条所列的人员;特殊主体包括军队中的指挥人员、各级首长、值班和值勤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等。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某些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而其他犯罪则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由于具有特殊身份,所以其主体资格是有时间性的。其中现役军人自兵役机关批准征集其服现役或者办理其他入伍手续之日起,直至部队批准其退出现役或者被除名、开除军籍之日止,具有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资格。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虽然其人事行政关系仍在部队,犯罪案件由军队司法机关管辖,但因其已退出现役,不再履行军人职责,因而不能成为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正在服刑的犯罪军人和被劳动教养的军人虽然暂时被撤销职务,不能履行由职务而产生的具体职责,但其仍具有军籍,仍须履行军人的共同职责,所以仍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比如他们泄露军事秘密或者盗窃武器装备的,仍须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定罪处刑,而不能适用本法分则其他章的规定。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一般是从其开始执行军事任务起至完成军事任务止,具有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其未执行军事任务时,不具有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资格。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资格应以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身份而定。即使其事后身份有所变化,如现役军人退出现役,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或者完成军事任务,只要所犯罪行未超过追诉时效,仍应以军人违反职责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本类犯罪多数出于故意,少数是过失。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贪财图利;有的是贪生怕死;有的是发泄不满;有的是泄愤报复或者追求其他个人目的,等等。只有少数的犯罪,如武器装备肇事罪、遗失军事秘密罪、擅离职守罪和玩忽职守罪等犯罪,是因过失而发生的犯罪。
  某些罪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如自伤身体罪,必须是以逃避军事义务为目的。此外,本章还对某些故意犯罪中的动机作了描述,如临阵脱逃罪是出于畏惧战斗的动机,投降敌人罪是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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