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警考试综合辅导:劳动教养的所外执行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劳动教养的所外执行

  根据是否将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收容在专门场所进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可以将劳动教养执行的方式分为两种,即所内执行和所外执行。 
 
  所内执行,是指依法将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收容进劳动教养场所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劳动教养形式。所内执行是劳动教养执行的主要形式。目前关于劳动教养所内执行的有关法律规范较为完备,如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就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劳动教养所内执行的行政管理、所内执行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劳动生产、生活待遇、通信、会见、考核、奖惩、解教、安置等问题,在实践中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劳动教养人员,经过批准或决定不收容至专门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而是由有关单位负责就地监管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所外执行是劳动教养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和特殊形式,与所外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较少,目前主要是依据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第16条的规定。但该条只是概括地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至于所外执行的具体条件、程序、监管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由于该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低,因而实践中所外执行的情况较为混乱,有些劳动教养案件的所外执行甚至成为劳动教养的不执行,这不仅降低了劳动教养制度应发挥的功效,而且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损害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因此,劳动教养的所外执行是劳动教养制度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基于以上原因,本《规定》在有关劳动教养执行方面的规定,侧重于对所外执行的规定,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所外执行的具体申请、审核和决定程序,所外执行的监督与管理,以及对所外执行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是指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采取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方式应符合的条件。本《规定》对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主要作了以下规定(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适用所外执行):

  1.概括式规定
  即对劳动教养的所外执行作出一个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本《规定》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下列人员如果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

  (1)聋、盲、哑等残疾人。对聋、盲、哑等残疾人一般不适用劳动教养,但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可以决定所外执行。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1条也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因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与这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保持协调和一致,本《规定》规定对这些残疾人员一般不适用劳动教养,即使适用,也应当采取所外执行的方式。在立法上对特殊人群采取特殊的保护,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有助于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优越性。

  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来看,其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人采取劳动和教育的方式进行改造,但由于残疾人本身生理方面的缺陷,使得实际上具有不能进行劳动的可能性,因此,对聋、盲、哑等残疾人在专门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是不适宜的。所以,对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聋、盲、哑等残疾人,可以在作出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第11条第2款所指的“聋、盲、哑人”是仅仅专指有聋、盲、哑生理残疾的人,还是包括其他类型的残疾人,本《规定》未作明确界定,但从立法公平的原则考虑,应当包括其他有较明显生理缺陷,且该生理缺陷对劳动产生了影响的残疾人,如上肢残缺。

  (2)严重病患者。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应当准许其进行治疗,因而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即使决定劳动教养也不宜所内执行。所以,对于此类人员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出于对处于特定生理时期母亲和婴儿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考虑,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我国各单行法律都作出了特殊的保护规定,如2001年颁布的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保障法制的协调、统一性,因此本《规定》规定,对于此类人员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

  (4)年满60周岁,又有疾病的人员。此类人员因为生理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也不决定劳动教养,即使决定劳动教养也不宜所内执行。所以,对于此类人员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

  (5)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于因其他原因而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员,本《规定》授权于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此类人员确有劳动教养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

  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应受劳动教养的人逃避劳动教养,本《规定》第11条第3款又明确指出,对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2.明确列举申请所外执行应符合的条件

  依据本《规定》第54条的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1)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确为本单位生产、科研所必需,其单位提出申请的。具体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可能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特殊的业务技术专长,该业务技术专长确实为本单位生产、科研所必需;二是该违法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向有关的机关提出了所外执行的申请。

  (2)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顾或者扶养的。

  本条第2款同时还作了补充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提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申请时出局相应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应当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否则,该证明文件将不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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