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警考试综合辅导:立案的材料来源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释解)

本条是关于立案的材料来源的规定。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立案必须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立案的材料来源是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向司法机关提交的或司法机关掌握的反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有关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它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事实材料。没有事实材料,不可能有立案决定;但是,有材料来源并不等于必然有立案决定,是否立案,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材料来源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备立案条件。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的规定,作为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本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

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的行为。举报人一般是当事人以外的知情者,他们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牵连或利害关系,他们是基于社会公德、良知和法律意识,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检举、揭露犯罪。报案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报案与举报的区别在于:其一,报案所针对的一般是犯罪事实的发生,即向司法机关报告、告知某一地点发生了什么事件或何种犯罪事实,而对犯罪嫌疑人一般无从报告,举报的对象除了犯罪事实以外,同时还包括对实施犯罪事实主体即人的检举和报告,换言之,举报者往往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或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其二,从材料详细、具体、明确

的程度比较,报案一般比较笼统、简单,在很多情况下,报案者往往只能向司法机关说明案件的发生,目的在于引起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重视和关注;举报则要详细、具体得多,举报人通过举报,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犯罪有关情节。

(二)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本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控告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机关揭发犯罪,要求依法予以追究的行为。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一般都与犯罪,嫌疑人有所接触,了解案件情况较多,又有要求司法机关给犯罪分子以刑罚惩罚的强烈愿望。因此,被害人的控告,是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

被害人的控告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就其内容特点而言,基本相同。不同的是,由于被害人是案件当事人之一,对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较为了解,因此,被害人的控告内容中可供司法机关利用的案件线索或有价值的成份比一般单位和公民的报案要多。

报案、控告和举报,都是我国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机关同广大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报案、控告和举报,既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作为一项权利,它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更不允许对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新刑法第254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本法第85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报案、控告和举报作为一项义务,是指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报案、控告和举报,不得故意隐瞒、知情不报甚至包庇犯罪。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报案、控告、举报都必须实事求是,知道什么就报告、举报什么,不得以伪造的证据或捏造的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也不得有意夸大或歪曲事实,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犯罪人的自首是立案的材料来源之一。

本条第4款明确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自首,一般应由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动投案。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犯罪人的自首,还表现为其他多种多样的形式。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行发现或获得的犯罪材料事实或线索

本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现或获取其他犯罪的线索,因而成为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公、检、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担负着打击各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他们在执行公务中,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主动立案追查,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报情况。这种立案材料,一般是在侦查或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是在日常的安全保卫工作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同时,报刊、杂志、或新闻媒介披露的事件也可能成为决定立案的重要犯罪线索。

这些被获得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无疑应当是立案材料来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例如,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值勤、执行任务和办理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的犯罪;检察机关在开展各种检察业务中,特别是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和检查各种渎职、贿赂等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的犯罪等等,这些也都是立案的材料来源。可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直接获得的犯罪事实或线索是立案材料来源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

二、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的接受

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接待及对材料依法进行收受的活动。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接受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及时接受,不得推诿或拒绝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机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举报。但是,由于控告人和举报人对司法机关管辖的具体分工不一定很清楚,或者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不得以不属于自己管辖为借口而加以拒绝或推诿。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下来,再根据管辖范围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控告人或举报人,以便他们与主管机关联系。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犯罪人逃跑、自杀、行凶或毁灭罪证等情况发生,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二)对书面或者口头提出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根据本法第85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以上规定表明,接受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口头控告和举报时,负责接受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认真做好《接待来访笔录》。笔录应当详细地记明来访时间、地点、接待人、记录人,来访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案由、控告或举报的内容,并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报案人和举报人签名或盖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书面报告,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公民的书面控告应当写明自己的姓名、住址和所在单位。对匿名举报要作具体分析,慎重对待,在没有查证属实前,只能作为查对问题的线索,不能把它作为决定立案的根据。对于犯罪人的自首,接受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把供述的具体内容,包括作案时间、地点、详细的作案情节、手段、后果以及投案自首的时间、地点等写成笔录,并经宣读无误后,由自首人签名或捺指印。

为了避免不负责的轻率,特别是防止有人借控告、举报等形式诬告、陷害他人,保证无罪的人不枉受刑事追究,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讲明法律所规定的诬告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一定要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实事求是地控告和举报问题,对犯罪事实必须做到不夸大、也不缩小,尽量作到客观、准确。(三)认真填写好《受理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接受立案的材料后,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其主要内容有:(1)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时间和方式;(2)发案的时间和详细地点,(3)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特征;(4)简要案情;(5)受害情况以及损失物品的数量和特征.

(四)案件的移送

司法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或犯罪人自首材料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其内容主要包括;(1)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编号;(2)案件来源、移送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已采取的紧急措施;(3)受送机关名称、制作文书的年月日。并加盖移送机关的公章。此外,接受移送还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的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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