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招警考试《公安基础知识》复习指导(18)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二节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一、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督察制度是为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而依法建立的一种内部监督制度。《人民警察法》第47条中关于“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的规定,为督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则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督察机构的设置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督察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设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二)督察机构的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三)督察机构的权限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列措施,当场处置:

  (1)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2)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3.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4.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督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1进行明察和暗访。明察即督察人员在公开其督察身份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暗访即督察人员在不公开其督察身份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2.专项督察和集中督察。专项督察是督察部门针对 所属单位或下级公安机关一个时期内普遍存在的某一类带有倾向性多发性的问题

  组织督察警力开展的督察活动,集中督察是在一定时间适当组织督察利郎对一个单位,部门警种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多层面的密集型督察。

  3.受理核查检举报告,查处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保护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

  4.组织开展警务评议,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们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们警察的意见。

  二、法制部门监督制度

  法制部门监督制度,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中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法制工作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只能包括三大类:

  第一,综合职能,即法制部门是主管公安法制工作的综合性职能部门,坚持“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公安中心工作服务,为执法实践服务”的原则,从整体上组织规划公安法制工作,为开展好各项公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第二,办案职能,即法制部门是执法办案的部门,依法承担着办理劳动教养审批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过肩赔偿案件的办案和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等任务。

  第三,执法监督、检查职能,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法制部门监督制度,对于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的说,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范围是: (1)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2)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3)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4)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5)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6)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7)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 (2)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3)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4)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5)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6)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7)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8)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法制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2)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4)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三、公安行政复议制度

  公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法律制度。

  公安行政复议是公安机关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是沟通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也是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自我监督的有效途径。实行这一制度,对于维护、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权力,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1)对公安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但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四、公安赔偿制度

  公安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的法律制度。公安赔偿的发生有郎中情况意识公安机关主动做出,另一是法院判定公安机关车型赔偿责任。严格的说,后一种情况不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范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赔偿包括公安行政赔偿和公安刑事赔偿两类。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具体试试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实现公安赔偿制度,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

  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明确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准确地判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行为是否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解决国家赔偿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精神,公安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主体要件。构成公安赔偿,行为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必须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非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不能引起公安赔偿。

  2.行为要件。《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即不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是构成公安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合法的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3.后果要件。公安赔偿,以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未造成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也不构成公安赔偿。损害包括对人身权的损害和对财产权的损害。损害必须是客观上已经发生的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不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和仅仅造成危险的情况。

  4.因果关系要件。构成公安赔偿,还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有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公安赔偿。

  (二)公安行政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 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公安刑事赔偿

  公安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 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规定,因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公安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1.公安赔偿的方式。公安赔偿的方式即指公安赔偿的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形式。《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确立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为辅的国家赔偿方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简便易行,便于操作,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赔偿方式。这三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并用。

  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在给予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公安赔偿的标准。《国家赔偿法》根据既要使受害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适当补偿,又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负担能力的原则,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损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三个方面分别规定了赔偿的内容和计算标准,这是公安赔偿具体实施的依据。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支付赔偿金,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残废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③.侵犯公民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另外,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3)侵犯财产权的赔偿。①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③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④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⑤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⑦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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