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二节:预防、制止、侦查违法犯罪的职责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二)始终掌握办案主动权
 加强情报、侦察、控制工作和网上斗争,广泛收集情报信息,及时发现和制止刑事犯罪活动。增强预见性、敏感性,提高发现、控制和处置能力,牢牢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三)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
 准确、及时查明犯罪的全部事实,使有罪者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三、刑事诉讼执行的职责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并在执行中被改造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且能重返社会的新人,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它使无罪的人和免除刑罚的在押人能立即得到释放,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执行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1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依法行使对刑事案件的执行权,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教育改造罪犯的一项重要职责。
 1、管制、拘役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可由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均执行;对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具体执行管制的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在实际执行工作中,通常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机关组织所属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执行管制的人民警察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管制,向判处管制的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间罪犯必须遵守的规定等,管制执行期满,应通知本人,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
 2、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应组织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依靠罪犯居住地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和群众,组成监督小组。在交付执行时,人民警察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住地的群众宣布犯罪事实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在执行中,当地公安派出所要定期检查落实各项监督考察措施,及时处理有关问题。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二)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监督,就是对罪犯进行观察并加以教育,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期满即以执行完毕论,如再犯新罪,按数罪并罚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担负对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对缓刑的罪犯,一般交所在单位或者其层组织具体实施;对假释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派出所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具体负责监督考察。人民警察要做好监外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定期组织群众对被监督罪犯进行评议。对于在考验期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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