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讲义(156):标的物的质量

来源:中级会计师    发布时间:2015-03-07    中级会计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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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的质量(P294)

1.质量保证金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修理费用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担保责任

(1)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4.减少价款

(1)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价款已经支付的,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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