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讲义(141):动产质押

来源:中级会计师    发布时间:2015-02-28    中级会计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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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

1.交付生效

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009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

解释1: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质物占有的转移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质权的生效要件。

解释2: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未完成交付),质权不生效。

解释3: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未真正完成交付),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4: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解释5: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2.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相关链接: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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