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案例分析》考前热身之“中标”不等于合同成立

来源:招标师    发布时间:2013-04-07    招标师辅导视频    评论

  【案情】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熏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闹到了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利丰公司中标后,阳光公司拒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法院应当确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应当驳回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颜梅生 作者:中国法院网)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审理?并说明原因
  【评析】
  1、招标投标活动仅仅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论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里的承诺是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即本案中,利丰公司参与阳光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合同成立的标志是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阳光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阳光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阳光公司的承诺通知。
  3、阳光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视为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
  【参考答案】
  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此案,即应当驳回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招标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而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系超出了招标人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本案中评标委员会没有依法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是错误的。因而,招标人通过考察,不同意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并拒绝与其签订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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