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向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并应当服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分包企业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受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
第十六条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劳务作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处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向劳务作业人员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十八条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九条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直接发放给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由他人代领,他人代领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存档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限。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劳务信息管理系统,并为建筑业企业提供信息录入终端。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情况,劳务分包企业施工安全、质量、使用劳务作业人员情况及其它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并通报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情况,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