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公卫执业医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来源: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发布时间:2013-03-07    公共卫生执业医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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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总则
  • 第2页: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 第3页:碘盐的供应
  • 第4页:监督管理及罚则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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