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公卫执业医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来源: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发布时间:2013-03-07    公共卫生执业医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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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总则
  • 第2页: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 第3页:食品安全标准
  • 第4页:食品生产经营
  • 第5页:食品检验
  • 第6页:食品进出口
  • 第7页: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第8页:监督管理
  • 第9页:法律责任
  • 第10页:附则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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