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临床执业医师考试辅导: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来源:临床执业医师    发布时间:2013-03-04    临床执业医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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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总则
  • 第2页:人体器官的捐献
  • 第3页:人体器官的移植
  • 第4页:法律责任及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1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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