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外销员考试辅导:催证、审证和改证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催证、审证和改证
  在出口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支付货款时,一般都有催证、审证和改证等项工作。三项工作是互相联系的不同业务环节。
  一、催证
  催证是指当进口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开来信用证或出口人根据货源和运输情况可能提前装运时,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方式催促进口人迅速开出信用证。
  二、审证
  审证是指对国外进口人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是否接受或需要做哪些修改。凡我们接受的信用证,必须符合我国的对外政策,有利于对外贸易的进行,并对安全收汇有保障。
  凡是国外开来的信用证,由我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共同审查。中国银行或国内其他经办外汇业务的银行重点审查与开证行是否有代理或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付款责任和
  索汇路线以及鉴别信用证真伪等。如经我银行审查无问题,即在信用证正本上面加盖“证实书”戳印后交给我进出口公司进行审查。
  ㈠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㈡ 审证的内容
  信用证内容虽多,但大体上分为政治性的内容、政策性的内容和商务方面的内容三个部分。
  1.政治性条款
  ⑴ 审查有无带有诬蔑、歧视性的内容或不友好的词句,如有意制造两个中国、沿用旧国名等。
  ⑵ 来证国家或货运目的港是否属于我国不与之往来的国家。
  2.政策性条款
  协定国家来证的开证行应是协定国家指定的银行;币别应符合协定;还应规定符合协定的索汇方式;货运目的港应为协定国家港口。对无协定国家来证,亦应审核开证行资信,根据金额大小等情况,分别采取不同措施以保证收汇安全。
  3.商务条款
  ⑴ 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的性质和开证行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明确具体,直接关系到我出口货物能否安全收汇。来证应该明确注明是“不可撤销”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规定,如果未注明“可撤销”,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有的来证,虽然是“不可撤销”,但开证行对其应负责任加列一些限制和保留条件,如规定“本银行只负责传递单据,不承担保证付款责任”或“须待进口许可证批准后另行通知方能生效”等,对上述限制性措辞和条款应要求修改。
  ⑵ 受益人:应是买卖合同的出口人,受益人的地址必须正确。
  ⑶ 信用证金额与货币:审核金额与单件、数量是否相符,大小金额是否一致。如果数量有溢短装,信用证金额也应有增减幅度。原则上,信用证使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的计价和支付货币一致。如发现两者不一致,视情况拒绝接受或在证内规定合理的折算时间,一般应按实际付款日或议付日的兑换率折算。
  ⑷ 开证人:应是买卖合同的进口人,并注明其法定地址。
  ⑸ 货物名称、品质规格、包装: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内容,必须一一审核,如发现与合同不一致,不应轻易接受,原则上应要求改证。
  ⑹ 单据:证内索要单据是否可以出具,如需支付费用,应明确提供单据的费用应由谁负担。
  ⑺ 装运和提单:在证内如规定提单上的被通知人是我国不与之进行贸易的国家或规定发货人为外商和侨商一般都不能接受;非协定贸易国家来证而货去协定贸易国家不能接受;信用证内指定船公司、船名、转船地点、接转船名、船龄、船级、船籍一般不接受,但可先与有关部门联系,如能办到也可接受。证内规定船舶须于某月某日抵目的港者不接受。
  ⑻ 分运和转船:来证中有关分运和转船的规定,原则上应与合同相符。要注意证内对分运和转船有无特殊限制和要求,以及这些规定是否恰当。在分期装运中,如信用证未规定装运的批次自动撤销,以后各期货物仍然有效,当可继续装运。如果信用证规定每一期间内准许分批装运,则可先装一部分。
  ⑼ 有效期:一般不接受在国外到期,因为我们无法控制邮程可能出现误期风险和国外政治、罢工等风险。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其失效地点一般应理解为在出口地失效,也可以从证内上下文措辞来确定;如果信用证未规定有效期,应理解为自提单日起21天止的期间为信用证的有效期。500号出版物第四十二条A款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C款:“如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1个月、6个月或类似情况,但未列明自何时起算时,开证行的开证日期将被认为是起算日。”第四十三条A款规定:“除交单到期日外……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拒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在这个问题上,应注意的是交单日是否过紧,能否做到。特别要注意信用证规定“双到期”,即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为同一天。对“双到期”可根据货、港、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货、港、船无问题,可以提前装运而不影响按时交单议付时,即可接受“双到期”的规定,否则必须要求对方改证。
  ⑽ 费用条款:除洽商时买卖双方另有规定外,我们出口单位习惯做法是银行费用由开证人负担。
  ⑾ 商业发票:有的来证规定商业发票由国外第三者签证,或要求在一张商业发票上开两个抬头人,或同一批货物要求出具两套不同内容或价值的发票等,对以上要求和规定一般不接受。
  ⑿ 唛头:来证唛头与合同中规定的唛头应仔细核对,如有变化,在备货时必须注意,防止错刷。信用证规定唛头的位置不定,必须仔细查找,切勿疏忽审查或未发现唛头,贻误工作或造成损失。
  ⒀ 商检条款:信用证的商检条款一般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机构和出具证明书的名称等。根据我国政府法令规定,不允许外国商检机构在我国设立机构、办理检验和鉴定业务,不经批准不允许外商派人到我国监督检查或共同检验等。
  ⒁ 保险条款:注意规定保险的险别、投保加成是否与合同相符。损失赔付地点应规定具体,不应笼统写“在国外”,如目的地无我保险公司代理者可订明在北京。在买方投保的情况下,客户要求除于装船后通知其指定国外保险公司予以投保外,信用证中还注明国外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到我进出口公司的装船通知的收条(acknowledgement)作为议付单据,这会影响我方按时收汇并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对此,我们不能接受。
  ⒂ 特殊条款:在审证当中,除上述内容外,还可能出现超出合同规定的附加或特殊条款,如要求在目的港后加上指定码头、自由通道、自由港等字样。凡属这一类附加条件,一般不宜接受。
   三、改证
  在审证中发现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履行和安全收汇等情况,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后才能装运,避免发生货物已装出,信用证的内容未改,造成银行拒付的后果。
  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开证人或开证行主动修改信用证,我们在收到改证通知后,对改证内容要认真审核,如发现对方修改信用证未经我方同意,有权拒绝接受,但应将该通知书立即退还通知行。所谓立即退还,按照银行惯例的解释,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退还,如银行在此期间未收到拒绝通知书,即作为受益人已接受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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