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程序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按照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以及1958年11月10日总协定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关于影响缔约方利益问题的第22条规定的程序的决议》和1979年11月缔约方全体达成的《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与监督的谅解书》的规定,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程序包括:通知、协商、申诉与裁决、监督等步骤。

    (一)通知

    通知规则在最初订立的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基本程序中未作规定。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谅解书为了改善和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特别在基本程序的框架内增加了通知程序。谅解书明确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各项贸易政策以及他们所颁布的贸易法规必须有一定的透明度。为了达到这个透明度,各国政府必须对它们实施的措施和法规作出公告与通知。通知程序是有效监督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条约体系实施的重要措施之一。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缔约方主动通知的义务和缔约方要求通知的权利。

    (二)协商

    协商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总协定第22条和东京回合的谅解书中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在总协定机制中,协商程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双边协商形式,包括其他缔约方的介入下的双边协商;二是缔约方全体参与协商的方式。按照总协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争端当事国通过双边协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一方当事国可以请求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出面与另一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进行协商。

    (三)申诉与裁决

    总协定第23条规定的申诉与裁决程序是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核心部分,也是争端当事国所能凭借的最后救济手段。第23条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向有关缔约方申诉,缔约方全体的裁决和缔约方授权采取报复措施。

    在经过第1款的程序后争端双方在适当的期间内未能找到满意的调整方法,或者在第1款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下,受害国便可根据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把案件提交给缔约方全体处理,缔约方全体在受理后,应迅速地调查案情,提出它认为在规定的情景下合适而有益的建议或裁定。缔约方全体握有裁决争端的权力是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硬程序部分,是这种机制具有准司法性的显著标志。

    自从1952年以后,总协定内已形成了一种惯例,即当一项争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后,它并不是自己直接处理,而是把案件交一个特别小组来处理。根据东京回合谅解书的规定,一项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后,特别小组必须在30天内成立。对于总干事任命的小组成员,当事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特别小组的职权是调查案情,提出建议,并向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理事会提出报告。特别小组提出的裁定和建议必须得到缔约方全体批准后,才能在第23条第2款下产生法律效力。为了加速特别小组裁决的过程,东京回合谅解书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特别小组必须在9个月内完成工作;在紧急的情况下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对事实真相的调查。

    根据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严重,它可以允许一个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根据实际情况中止实施对另一缔约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一般说,缔约方全体只是建议有关缔约方撤销其造成他国损害的措施,并敦促其在合理期限内撤销,而另缔约方在此宽限期内不应采取报复措施,因为,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报复和惩罚,而是要取消与总协定规定下不符的措施,达到迅速解决争端恢复争端当事方之间利益均衡的目的。但是,第23条不排斥使用制裁措施的可能,这是维护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有效性的关键一步。

    (四)监督

    缔约方全体可以地它作出的裁定或提出建议的任何事项进行监督。如果它们提出的建议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得到执行,提起诉讼的缔约方可以请求缔约方全体进行干预,并找出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缔约方全体对争议解决措施执行的监督,实际上是依靠一种道德压力和政治压力,其目的也是谋求有关缔约方撤销那些被认为与总协定不符合的措施。1979年东京回合的谅解书进一步扩大了缔约方全体监督的范围,它规定,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对贸易体系的动态进行正常和系统的检查,对于影响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影响发达国家利益的事项、按照本谅解书作出通知的贸易措施以及那些已按本谅解书所规定的协商、调解或争议解决程序予以处理的措施,应给予特别的注意。

    尽管东京回合谅解书对总协定监督机制作了补充,但该机制仍然是不完善的。于是,乌拉圭回合把建立对各缔约方贸易政策的监督审议机制纳入重要议题。在乌拉圭回合的中期审评会上,已就审议的目的、报告、审议的周期和审议的机构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一个更为完善、有效的总协定监督审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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